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2-訴緝-212-20250121-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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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辰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自行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73至275、281至284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765號函暨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93、307、309至325、343至351、3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