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2-訴緝-241-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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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 )與甲○○(原名乙○○,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庚○○、甲○○、丁○○、己○○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丁○○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己○○在土耳其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庚○○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庚○○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查緝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星No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己○○、祕密證人辛1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其曾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緝戊○○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甲○○使用,手機裡的SKYPE帳號並非我所申請,當天是甲○○叫我過去旅館並借我手機播放音樂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被告手機之訊息,可知被告尚欲檢舉甲○○實行詐騙,被告與甲○○等人顯未夥同為詐欺犯行;另以證人甲○○歷次相關證述,可知案發旅館內進出之人不僅只有被告、甲○○、戊○○與其女友4人,證人戊○○所證卻就此情有所隱瞞,顯見其係為淡化其在旅館有操作電腦之事,就戊○○所證關於其並未使用手機、電腦等情,應屬不實之證述;況甲○○當時交往對象不只有被告,被告當時才會與甲○○鬧分手並欲檢舉甲○○,因此與甲○○在一起出入之女生即不一定為被告,證人己○○證述其見到一男一女為系統商等語,其指認相當模糊,且可能受到警方之影響,該指認並非正確,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丁○○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 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丁○○使用SKYPE暱稱「敖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2-355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甲○○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於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戊○○所持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67、175-182 頁;18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相同等節,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限為甲○○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26頁反面-27 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之藝名,則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9頁),益見甲○○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房內。另甲○○與戊○○訊息聯繫時,曾向戊○○表示:「我早上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戊○○則回覆:「嗯,馬丁是誰啊」,甲○○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此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所以他【指甲○○】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658卷二第31頁)明確,甲○○復曾向戊○○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系統。從而,被告就上述等情均未爭執,憑此勾稽上開等證據,足認甲○○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己○ ○107 年5 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 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丁○○是你上面的人,『蕾夢莎』是照商,他認識丁○○跟丁○○上面的人,丁○○要求你們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 暱稱叫做『蕾夢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提到敖西PC金是丁○○所使用的SKYPE 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警詢有說。」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8-349、353-354頁),復觀諸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75、179-180頁),可見該手機內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之人確有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個民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又關於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辛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丁○○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丁○○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丁○○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丁○○跟我說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丁○○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13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196-198頁),其雖因時間經過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對於丁○○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姓就是帳號「佰家樂」之人、綽號「小帆」或「阿帆」,經指認分別為被告、甲○○,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甲○○確係使用SKYPE 代號「佰家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憑此足見被告為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甲○○及丁○○、己○○之土耳其機房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⒊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係甲○○借用其 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而戊○○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甲○○恰巧在另一房間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遺留在上開辛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另檢視上開手機中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真的要好好照顧乙○○【甲○○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卷二第181頁),顯見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甲○○為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蕾夢莎」者與甲○○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被告所辯當時與甲○○吵架等情,使用身分此節更核與前述秘密證人辛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甲○○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戊○○當時登 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戊○○當時有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到戊○○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甲○○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到戊○○,是用戊○○自己的手機還是用庚○○的手機?)從他身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戊○○身上拿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戊○○並非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該手機內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甲○○證述戊○○係使用戊○○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被告手機內SKYPE暱稱「蕾夢莎」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甲○○之過程大相逕庭,自難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即未使用該扣案手機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而係戊○○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況證人甲○○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有其他人得以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戊○○、丁○○部分,因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⒌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經丁○○招攬己○○加入,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被告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土耳其機房,復由土耳其機房內一至三線之其他成員依上開個資並使用話務系統即此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   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諭知可能涉犯 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甲○○、丁○○、己○○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   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件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其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審結甲○○之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沒收部分參照),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此手機為甲○○另為其他犯行所使用之物而經同上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與其餘屬於戊○○及其女友張馨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甲○○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甲○○住處扣得之辛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戊○○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辛cer 1組(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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