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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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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