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訴-1043-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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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80號、第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朝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明祐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用餐,陳宏溢、蔡孟諺、王詳竤、曾展信、姚朝祥亦則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烤肉,其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溢遂以電話聯絡王峻偉到場支援,王峻偉再告知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一同前往系爭檳榔攤助勢,蔡明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陸續前往系爭檳榔攤。嗣自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起,陳宏溢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許明祐步出系爭檳榔攤門口,即由陳宏溢、王詳竤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毆打許明祐,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在一旁助勢,蔡孟諺、曾展信再要求許明祐上車,許明祐因擔心繼續被打,不得不從,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曾展信則坐在許明祐身旁,蔡孟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許明祐載至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築港路口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陳宏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王詳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蔡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朝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空地;眾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抵達系爭空地旁,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隨即共同將許明祐帶往系爭空地,再徒手毆打許明祐之身體,姚朝祥此時復提升犯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喝令許明祐當眾打手槍(即自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許明祐之下體,致許明祐受有右眼鈍挫傷、下唇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背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鼠蹊部皮膚燒傷(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勢,而王峻偉、林千嗣、蔡銘益、蔡明諺、許國大則在系爭空地旁之馬路上助勢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58分許,社區守望相助隊通過,陳宏溢等人因誤以為係警車巡邏,隨即逃離現場,許明祐至此始能離開現場。嗣經許明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許明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朝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1043號卷二第10、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益、王峻偉、林千嗣、許國大、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陳宏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傷勢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涉嫌人一覽表、關係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21至49、75至82、159至291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835號卷一第232至246、261至279頁),足認被告姚朝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朝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姚朝祥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陳宏溢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及系爭空地,均 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同案被告陳宏溢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前往系爭檳榔攤、系爭空地助勢,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復有前述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系爭空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及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仗勢強逼告訴人上車載往系爭空地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在系爭空地持打火機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鼠蹊部皮膚燒傷,該打火機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其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檳榔攤外,推由蔡孟諺、曾展信仗勢要求告訴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駕駛至系爭空地旁,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亦前往該空地,再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系爭空地予以毆打,被告姚朝祥另強迫告訴人當眾打手槍,直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止,足認被告姚朝祥等人所為,已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時間,非瞬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被告姚朝祥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等人仗勢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空地,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然被告姚朝祥等人卻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姚朝祥甚且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實難認其等之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負傷害罪責。 (六)是核被告姚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姚朝祥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姚朝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訴1043號卷二第10、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姚朝祥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嗣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1043號卷一第41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姚朝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姚朝祥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間,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姚朝祥與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姚朝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姚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姚朝祥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姚朝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訴1043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被告姚朝祥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暴力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與同案陳宏溢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歷時甚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姚朝祥正值青 壯,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姚朝祥甚且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姚朝祥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訴1043號卷二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835號卷一第191至193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1043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被告姚朝祥供稱係其所有,但業 已丟棄(見訴1043號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