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2-訴-120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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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 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梓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王梓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王梓運上開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梓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251、249-2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43、91-92、108頁、本院卷第47、217、2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平常有吃一些西藥,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濃度甚低,與一般實務案例所見相去甚遠,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有疑義;又倘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例不應如此些微,且被告於採集尿液前,若有服用成藥,亦難排除尿液會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72號112年1月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1、71頁、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5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61、68-69、9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除呈前述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以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77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西藥「友露安」、「斯斯」及甘草止咳藥 水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置辯,並稱被告因患有疾病,平時需服各種藥物,尚無法排除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可待因成分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平日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乙節,經該院函覆被告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取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2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至慈濟醫院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⑵再者,被告先後辯稱曾服用不同的西藥,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除無法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亦無法具體說明服用之次數、時間及數量,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辯稱:因被告將自家租給友人,友人也會感冒,彼此間直接拿成藥使用等語,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突為前開辯解,且仍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出租於予何人、何人於何時提供何種成藥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使用之時間、次量及數量等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空言主張因服用西藥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又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安液」,並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釋可查;另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料,其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據此可知,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友露安」始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顯非實在,亦無可取;又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377ng/mL,可待因濃度為57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已逾可待因濃度3倍有餘,揆諸前揭說明,亦足認本案被告排放之尿液之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訛。  ⑶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先於偵查中辯 稱係服用醫院藥物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服用友露安西藥等語,辯護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服用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並稱係被告事後整理始發現漏提上開止咳水等語,核被告所辯,顯係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而變異,且與事實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⒉至辯護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被告前於1 12年1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無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如被告於該次採尿後迄至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數值不可能如此低等語。然查,行為人知悉施用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毒品誘惑、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實無必然之關聯,又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人而異,故縱使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值非高,惟本案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檢測方式交叉確認後,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而其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達標準閥值而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其他因素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因呈陽性反應,無從僅以檢測出之濃度數值偏低,即遽謂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其他精 神障礙疾病,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發病時係處於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舉止之狀態,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發作造成心理壓力無法排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明顯困難;被告於發病後之躁期、鬱期之行為問題,與被告本次犯行為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直接關聯,據其所述在本次案件過程中並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形。被告可流暢表達自身經驗,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明顯困難。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179、181-187、191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謹慎戒己,遠離毒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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