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訴-1364-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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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