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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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