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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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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