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2-訴-1436-20241112-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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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金屬槍管1支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2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3 金屬彈匣1個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4 金屬槍身外殼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5 非制式子彈4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15頁 6 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彈頭1個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8 非制式彈殼1顆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9 其他槍械零件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松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