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2-訴-145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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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萭(原名林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登推拿按摩店結 識,丁○○並於民國109年9月及11月協助甲○○出售甲○○名下不動產2筆,總計價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而知悉甲○○有一定資力,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9月間向甲○○提議可將350萬元借款予有資金需求 之江昶毅以賺取利息,本金部分待江昶毅清償後,則作為丁○○協助出售甲○○不動產之佣金,利息部分則歸屬甲○○所有。甲○○應允後,遂於10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提領536萬元後,當場交予丁○○,由丁○○將其中之350萬元貸予江昶毅,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給甲○○。嗣因江昶毅仍有資金需求告知丁○○,丁○○遂詢問甲○○,甲○○即應允再行借款150萬元予江昶毅,並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臨櫃提領184萬元後交予丁○○,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貸予江昶毅,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1萬元給甲○○,總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嗣江昶毅於110年5月7日開立5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為溢付,業經另案民事判決丁○○應予返還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丁○○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丁○○旋於110年5月10日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原應扣除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佣金後,將剩餘之150萬元返還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江昶毅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楊○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㈡、丁○○明知全友當舖並無借款或與人合資之需求,竟為詐取甲○ ○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佯稱可放貸予全友當舖賺取利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於109年間陸續將前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售屋款中,提領500萬元交付予丁○○,丁○○並自行挪作他用。其後,丁○○為取信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友當舖員工「乙○○」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本票提供甲○○以行使,表彰全友當舖收取借款後之擔保,以製造其確有將甲○○交付之500萬元借予全友當舖之假象,並於甲○○拍照留存後收回本票。嗣因110年6月起,丁○○避不見面,全友當舖員工乙○○亦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取得500萬元借款予江昶 毅,且於江昶毅還款時,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50萬元是甲○○應允要給伊股票投資使用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甲○○處借款予江昶毅之500萬元中,其中350萬元為佣金,剩下1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自甲○○處取得500萬元用於貸款予江昶毅,嗣江昶 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其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昶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23日借據、江昶毅開立之本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被告簽收證明、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20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被告陳述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2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20016576號函暨所附楊○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351號函暨所附楊宇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匯送傳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緝85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109年10月15日興普登字第23562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2月23日興簡登字第00692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110年2月23日興普登字第03228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110年5月10日興簡登字第01798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江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總計550萬元之 支票,而主張該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之總額。惟查,該筆550萬元中,其中50萬元部分為溢付款項,是被告應返還江昶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實際上因貸予江昶毅實際受償金額為500萬元而非550萬元,公訴意旨以此部分金額誤認為550萬元,應予更正。又甲○○認被告協助出售房地,而同意給予350萬佣金一事,則有109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加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39646號卷第113頁;偵緝85號卷第9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協議書加委託書確實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江昶毅所清償之500萬元中之350萬元為甲○○應允給付予被告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亦可認定。  3.惟江昶毅清償之500萬元,扣除甲○○應允作為房地買賣佣金 之350萬元外,剩餘之150萬元,被告於受償後,確未依約返還甲○○,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今一毛錢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憑。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甲○○應允給付予其之作為股票投資使用,惟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迄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衡諸被告既於甲○○應允交付350萬元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時,特意書立上開協議書加委託書,並要求甲○○簽名及蓋印,以避免甲○○事後反悔或徒生爭議,則若甲○○確有應允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股票之用,該款項既非小額,被告為求保障,定當要求甲○○明確書立文書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未為此,直於本案審理中始空言甲○○有應允交付該筆金額,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款關係,而主張僅為債務不履行,與刑法無涉等語置辯,姑不論此部分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已然有疑,遑論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言,自非可採。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負責提供 甲○○之資金借貸予江昶毅,竟於收取江昶毅清償之款項後,拒不將該150萬元返還甲○○,而逕自侵占入己,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全友當舖為其有資金需求時,固定尋求借貸 之管道,因而結識告訴人乙○○,也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全友當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向甲○○拿取500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都是伊去向乙○○經營之全友當舖借款,自無可能交付本票予甲○○,也不清楚該本票來源為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未見甲○○所指供作交付被告貸予乙○○之紀錄,顯無證據證明甲○○所指有將500萬交付被告作為貸款予乙○○之事實。且依甲○○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間將款項交付被告借款予乙○○,然本票日期則記載為110年2月5日,則甲○○又豈係因該本票而有誤信被告有貸予款項予乙○○之情事。況於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時,甲○○均會要求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則何以貸予乙○○時,竟會於拍照留底後,應允被告將本票取回,所述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1.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有 偽造之「乙○○」之署押,且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等處均有蓋印偽造之「乙○○」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⑴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甲○○提出載有「借款人 」、「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並非伊所書立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100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稱:卷附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係甲○○指示伊書寫,因為甲○○老婆很凶悍,為了要對家裡有交代,說明錢的去向,才要伊書立該紙條等語,然同日經審判長再度使被告確認該紙條為何人所書立,被告旋改稱:該紙條並不是伊寫的,甚而表示願意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被告始稱: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確為伊所書立,當時伊係聽從甲○○指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就甲○○提出之手寫紙條究係是否為被告所寫,前後所述矛盾。況告訴人甲○○於72年間即已離婚而無配偶,有卷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所稱因甲○○老婆凶悍,需向家裡交差等情更與實情不符,均可知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臨訟杜撰,能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再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與全友當舖有多次借貸才會認識乙○ ○,但甲○○應該不認識乙○○,只是其曾聽聞伊缺錢時會向乙○○之全友當舖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曾與全友當舖的人接洽過,也都不認識,只有從丁○○那聽聞全友當舖負責人為乙○○,還有一個胞姐,且直到本案偵查庭才看到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丁○○,並不認識甲○○,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伊僅認識丁○○,其為全友當舖之客戶,與全友當舖間有借貸關係,伊並不認識甲○○,之前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甲○○不曾與全友當舖間有任何借貸往來,也不曾到過全友當舖,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本案開偵查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互核一致,可證甲○○與乙○○二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至多僅為甲○○因被告提及而曾聽聞乙○○之姓名。是甲○○既與乙○○毫不相識,當無自乙○○處取得其所開立之本票,抑或自行偽造素不相識之乙○○所開立本票之可能。  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客戶往來過程中,會聊 天以瞭解客人信用、家庭背景等基本資訊,故在與丁○○聊天過程中也會提及自己是彰化人一事,雙方也有互加LINE好友,伊LINE帳號就是自己的名字,故丁○○可從中知悉伊名字及居住彰化等個人資訊。而在110年年初的時候,丁○○亦曾主動向伊提及想要投資全友當舖,但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與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發票人地址處所載彰化縣溪湖鎮等內容相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可憑(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是倘非為同時結識二人,且因借款過程中而知悉乙○○相關個人資訊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乙○○」之印章,並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及記載發票人資訊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甲○○,殊難想像何以甲○○可取得冒用乙○○名義,甚而地址亦與乙○○實際居住縣市相符之本票。被告空言對於該本票毫無所悉,實非可採,該偽造之本票確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後交付甲○○,顯可認定。  3.另觀諸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偵 所述不符,且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部分外,未見有提領大額款項之情形,甚而貸予如此高額之款項後,甲○○竟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等情節與常情有違,然參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出售土 地之1200萬元交給丁○○借款放利息,一個是江昶毅500萬元,每月10萬元利息,一個是全友當舖500萬元,每月5萬元利息。之後丁○○又說要以全友當舖500萬元本票拿去借虎尾李秀華200萬元,6月份增借李秀華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31頁);而於同日警詢中另稱:109年9月29日一筆金額536萬元是給丁○○拿去借人領利息,110年2月3日一筆500萬元,是丁○○拿去借全友當舖放款領利息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31頁);後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起,第一筆伊請丁○○拿500萬元給全友當舖乙○○,全友當舖每月給伊5萬元利息,第2筆伊請丁○○拿500萬元借江昶毅,第3筆伊陸續投資300萬元給丁○○雲林虎尾的朋友(見偵3964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該日警詢中改稱:109年9月29日給丁○○之536萬元是借給江昶毅的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借款給全友當舖再借款給江昶毅,江昶毅借款是慢了全友當舖很久才借的(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同日審理時又稱:借給全友當舖500萬元的時間與借款350萬元給江昶毅的時間,中間應該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甚而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證述:110年5、6月間伊把大筆的錢借出去,結果7月丁○○就跑掉了,過程中伊僅收到2個月的利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就借款予何人、借款多少錢之主要情節歷次陳述一致,然就借款之時序則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何者借款為先,顯難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何以認其警詢中所述始與實情相符,審理中所言則不可信,毫無所本,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自行採擇後 ,以此主張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大額提領部分,均與借款無涉,自有本質上論理之違誤,恐非可參。遑論,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整理之甲○○提領金額中,即有多筆金額自35萬至200餘萬不等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而被告竟對於該等款項實際用途為何均無法說明,該等金額總計即已高達370萬元。此外,尚有甲○○每月提領、未提及用途部分款項,亦達320餘萬元,此參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6頁),更可見扣除甲○○出借予江昶毅之500萬元外,甲○○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顯已遠逾數百萬元。如非甲○○所述,其中包含被告表示欲借款予全友當舖之5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究係以何種理由及藉口致令甲○○願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被告。  ⑶再觀諸甲○○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因出售房地 而獲取783萬餘元及1299萬餘元,總計金額高達2082餘萬元,全數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時,餘額僅存4000餘元。而甲○○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9日之存款餘額13萬6000餘元,至110年6月18日餘額僅存711元,分別有甲○○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易言之,甲○○於109年9月出售房地後,至110年7月被告拒不見面止,短短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其出售房地之2000餘萬元竟全數花用殆盡,是甲○○所稱係因被告先後以貸予江昶毅500萬元、全友當舖500萬元及李秀華300萬元等名義,而多次向其收取款項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⑷此外,依被告手寫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 等借據明細之紙條即明確載明「乙○○500萬元」,有卷附手寫紙條照片可參(見偵39646號卷159頁;本院卷第263頁),倘非被告確有向甲○○表示其自甲○○處取得之500萬元係用於借款予全友當舖乙○○,用以賺取利息,當無有上揭記載,益證甲○○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紙條係甲○○欲向家人說明其花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其聽從甲○○指示所書寫,惟甲○○與乙○○既素不相識,業如前述,縱甲○○欲編造借款予他人之假象,自係以其所熟識之人,而無特意記載一名毫無所悉之人,自陷遭家人質疑時,將因無法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或加以說明而旋遭識破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非目不識丁,其就所書立內容為有所認識,如聽聞甲○○表示記載「借款人」為「乙○○」、「投資額」、「500萬元」等內容時,定當對何以甲○○表示以乙○○為借款人作為記載提出質疑,而非逕予配合記載上揭內容,更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全友當舖乙○○500萬元以賺取利息為由,向甲○○拿取500萬元,已屬明確。  ⑸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甲○○當無可能 在全友當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率然應允被告將「乙○○」開立之本票取回,致令其陷於毫無保障之風險之下,主張甲○○所述不可採。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去借給利息更高之人,故就將本票原本拿走了,伊僅影印留底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共拿兩次發票人為乙○○之的本票給伊,第一次被告取回本票時有給伊利息,表示要去跟乙○○換更好的利息組合,故伊僅有拍照下來,之後被告就拿回去,後來被告給伊第二張本票,其後又表示要再換利息更高之組合而取回,但取回本票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當時甲○○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欲用於更換更高利息,方應允被告取回本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遽論甲○○所述並非可採,容有速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 有以貸款500萬元予全友當舖乙○○為名,向甲○○拿取500萬元之事實,其後為取信甲○○而交付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票號CH535609號之偽造本票供甲○○觀覽以行使,並旋將該本票取回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審理時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被告確係以貸款予江昶毅為由向告訴人甲○○拿取總計500萬元,其後亦確有將之貸予江昶毅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是顯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偽簽「乙○○」署押、盜蓋「乙○○」印文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後,復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訛詐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以偽造之本票交付甲○○觀覽以取信甲○○,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其犯罪事實一、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間,訛詐對象固為同一,然其施用之詐術顯然有別,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侵占及以詐取訛詐甲○○之財物,更偽造有價證券以避免遭察覺有異,總計侵占及訛詐金額高達650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反省己過抑或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需扶養一名就學子女,貧窮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並參酌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之時點,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江昶毅處取得而擅自侵占入己之150萬元,及其以貸予乙○○訛詐告訴人甲○○取得之500萬元,各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 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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