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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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