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2-訴-152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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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3年8月19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葉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至11時30分間,接獲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0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乙○○,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丙○○,並約定乙○○事後需再支付每包毒品咖啡包130元之價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尚未談妥。 二、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之帳號,發送:「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包你發、1:500低消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待謝馥竹閱覽上開訊息後,乙○○、謝馥竹透過微信約定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2包予謝馥竹。乙○○遂指示丁○○於111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謝馥竹面交,由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謝馥竹,謝馥竹並交付1,000元予丁○○。丁○○可抽成其中300元,其餘700元歸乙○○所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165卷第53至56頁、聲羈卷第42至43頁、偵2342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252、433、534至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證述(偵46154卷第85至88頁)、證人謝馥竹偵查證述相符(偵46154卷第213至215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1411卷第3頁)、被告丙○○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73頁)、乙○○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截圖(警51411卷第77至99、111頁)、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1至103頁)、乙○○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圖示)」、「灌籃高手」之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5頁)、微信廣播助手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7至109頁)、乙○○與謝馥竹(微信暱稱「154」)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51411卷第251頁、警51485卷第172頁、警07423卷第17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51411卷第253至257頁、警51485卷第145至147頁、警07423卷第175至17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259至31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帳單明細表(警51485卷第217至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7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2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3號、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4號鑑驗書(警07423卷第65至67、73至81頁)、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07423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10號鑑定書(偵46154卷第151至15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從一重論以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庸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警詢筆錄中無交代毒品上手身分,另從被告2人手機內亦未發現有關上手之詳細年籍資料、持用通信門號或是使用交通工具等證據,致使警方無法掌握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無法溯源查緝相關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1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認識很久,販售量為少量,與販毒集團大量販毒有別,被告丙○○為最底層販毒成員,並非大盤商,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非主導角色,係完全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本案販售毒品總價僅1,000元,被告丁○○若每包抽成150元,本案犯罪所得也僅300元,與法定最低本刑相互比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40頁)。經查,被告2人前各自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賣乙○○3萬 元,乙○○有給我錢,但之前乙○○有向我借2萬元辦交保,我以為這筆錢是要還我的錢等語(偵46165卷第55頁、聲羈卷第42頁),互核亦與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以3萬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偵46154卷第85頁),可知被告丙○○已實際獲取愷他命之價金3萬元。是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且已與被告丙○○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警方逮捕被告丙○○而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25萬4,4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和乙○○約定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抽成150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62、536頁),是難認被告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105至10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本院卷第4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14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芝瑋、張聖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丙○○ 含袋總重101.7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數量為5包(警51485卷第113頁),惟編號3之毒品包裝內含有4包毒品(偵46165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袋總重94.84公克 3 夾鏈袋 1袋 4 不明藥丸 3罐 5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25萬4,400元 - 壹仟元:253張 伍佰元:2張 壹佰元:4張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9 殘渣袋 2個 10 手機iPhone6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手機iPhone7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毒品咖啡包(包你發圖示包裝) 100包 乙○○ 含袋共重471.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清冠一號圖示包裝) 100包 含袋共重497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精氣神瑪卡圖示包裝) 24包 含袋共重90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益生飲圖示包裝) 27包 含袋共重122公克 17 毒品粉末 2包 含袋共重2.9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共重0.3公克 19 愷他命 14包 含袋共重18.1公克 20 分裝袋 1批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手機iPhone XR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共重6.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