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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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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