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訴-1579-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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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98、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傳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予陳俊廷,因陳俊廷不堪其擾,為檢舉黃雅昭之販毒犯行,乃先於翌(6)日11時51分許,傳送「哥 帶2」之訊息予黃雅昭,用以佯裝欲向黃雅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梅亭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附近之騎樓見面,雙方到場後,黃雅昭即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予無購毒真意之陳俊廷,陳俊廷亦當場給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雅昭收受。嗣陳俊廷旋即與員警聯繫,並將其甫向黃雅昭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予警方,復由員警調取該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雅昭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雅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598卷第84至92、165至169頁,本院卷第69、198、290、324頁),核與證人陳俊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0598卷第115至117、122至125、157至15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97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偵20598卷第111至112頁)、查獲照片共4張(見偵20598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陳俊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126至1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見偵20598卷第132頁)、被告與證人陳俊廷間之手機訊息擷圖、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共2張(見偵20598卷第133至14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㈢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行傳送販毒訊息予證人陳俊廷,進而前往與佯裝有購毒真意、實則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之證人陳俊廷見面,並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被告所為已合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但因佯裝買家之證人陳俊廷並無實際購買及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於書狀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因不諳法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為能獲取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相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辯護人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意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家中有太太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 予證人陳俊廷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有供其秤量 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尚未用以包裝毒品,而係被告預供日後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屬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並 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有當場收受證人陳俊廷交付之本案購毒價金2,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自己施用 賸餘之毒品、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證人陳俊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305公克 驗餘淨重:0.0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被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5至177頁) 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951公克 驗餘淨重:3.28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986公克 驗餘淨重:1.59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4850公克 驗餘淨重:1.47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689公克 驗餘淨重:3.25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7046公克 驗餘淨重:1.69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0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1.3522公克 驗餘淨重:10.69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1.3522號公克,純度75.2%,純質淨重共8.5369公克 3 海洛因15包 (含包裝袋15只)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10號鑑定書(見偵29787卷第129頁) 送驗粉末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3.81公克),純度22.96%,純質淨重0.42公克。 4 磅秤1臺 被告 5 夾鏈袋1批 被告 6 SAMSUNG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 REDMI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分裝用吸管1支 被告 10 吸食器1組 被告 11 玻璃球5支 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