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訴-161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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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仍 與綽號為「懶趴火」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之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益德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復由吳瑞勲於112年1月30日16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蘇益德見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蘇益德,並收取7,4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益德1次而牟利。嗣警員攔停盤查蘇益德,並經蘇益德提出交付而扣得蘇益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攔停查緝吳瑞勲,並經同意對吳瑞勲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瑞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3、97、250、279、314頁),並據證人蘇益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9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等人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蘇益德之動機,足見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與「懶趴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懶趴火」及黃鐙頡取得,惟曾一再更易所述內容,且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3至44、97、101、250至251、308、314至315頁),偵查機關顯難以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販賣之毒品,然既經被告等人出售交付蘇益德而易手,即無在被告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2頁),並有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199、209至21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懶趴火」於112年1月30日14、15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鐙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被告依「懶趴火」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前,以7,6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鐙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手機及現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單純毒品買賣關係不需要買毒者的背景,雖然「懶趴火」一直沒有現形,但被告提供帳戶給買毒者匯款,那個帳戶確實是黃鐙頡借來使用的,帳戶裡面的情況都跟蘇益德購買愷他命的價格非常相近,再加上被告知道黃鐙頡的租屋處,那個地方就是黃鐙頡他們承租使用,顯示黃鐙頡其實跟被告的關係十分密切,何況黃鐙頡講的購買毒品金額有三種說法、差很大,被告覺得沒有辦法舉證所述事實,覺得黃鐙頡來是不可能承認,所以寧願認罪,但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關於販賣愷他命給黃鐙頡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7至98、250、279、288、294、314、317至31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間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而黃鐙頡曾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警員於黃鐙頡下車後即予攔停盤查,並經黃鐙頡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警員復如前述攔停查緝被告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手機及現金若干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另有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備忘錄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懶趴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鐙頡,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5至35、161至164頁),證人黃鐙頡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上交付現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95至300、305至30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一再供稱:伊不是在賣毒品給黃鐙頡,是黃鐙頡指示伊去賣毒品,當天黃鐙頡是拿毒品給伊,他從裡面拿1包走然後就下車,黃鐙頡與「懶趴火」住在一起、共用暱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沒有講實話是因黃鐙頡說被抓到時要自己承擔,就是不能講伊去跟他拿毒品,伊的手機備忘錄內容是黃鐙頡與「懶趴火」曾提供伊給客人匯款的帳號、黃鐙頡傳訊息叫伊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97、101、250至251、308、315頁);而觀諸證人黃鐙頡前開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①證人黃鐙頡就交易之對價究係4,200元、7,200元、7,600元或7,000元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81、196頁、本院卷第299頁),其間落差非微,證人黃鐙頡就此卻僅於本院審理中空泛陳稱:伊還在酒醉、有時候酒醉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有上開無法確認交易之對價此一通常為交易雙方關注重點之情形,已有明顯瑕疵,且②證人黃鐙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僅係於案發當日隨機加入前開通訊軟體帳號並向該等帳號第一次洽購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亦不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所稱賣家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196頁、本院卷第298、305至306頁),實則被告卻早於111年12月24日即存有黃鐙頡之前女友吳岱霖所申辦交由黃鐙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於案發前後更多有類如被告所販賣毒品價格之金額匯入、再經黃鐙頡提領使用之情形,業據證人吳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並有備忘錄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29至132、213頁),證人黃鐙頡此部分所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能相合,亦係甚為可疑,凡此均足徵證人黃鐙頡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所述僅係在向黃鐙頡拿取毒品乙節則尚難認係全然無據。從而,本案被告與黃鐙頡見面之緣由及黃鐙頡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之來源如何,均有未明,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經扣得手機及現金、黃鐙頡曾進入被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經扣得愷他命,即逕以推測方法遽認被告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鐙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103公克,驗餘淨重3.6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4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9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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