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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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