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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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