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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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