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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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