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2-訴-169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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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永斌(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乙○○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陳永斌指派小蜜蜂即丙○○親自駕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陳永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陳永斌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丙○○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陳永斌,我與證人張宸郁、張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告陳永斌,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陳永斌買過毒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陳永斌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陳永斌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告陳永斌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時間等事宜;且被告陳永斌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後,被告陳永斌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陳永斌回稱「對」、「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我中午要到機場」、「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陳永斌在本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陳永斌於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毒犯意之被告陳永斌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陳永斌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唆」態樣,亦不因被告陳永斌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蜜蜂即被告丙○○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44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陳永斌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核與證人林聖豐、乙○○、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乙○○部分:見偵44365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丙○○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陳永斌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丙○○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陳永斌間對話紀錄(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陳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 以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斌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丙○○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永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陳永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永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陳永斌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永斌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陳永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 永斌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永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陳永斌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又被告陳永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被告陳永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丙○○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丙○○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 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丙○○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丙○○ 12 夾鏈袋1包 丙○○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丙○○ 附件: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 容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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