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