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訴-182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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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忠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推特」暱稱「裝 備商@a0000000」之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在「推特」刊登「台中上音樂課缺裝備的歡迎詳談正規裝備商/誠信不詐騙/價錢一定比市場便宜!不打槍」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再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Z000000000」發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再由乙○○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卓家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交付上開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6,000元予乙○○,且當場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惟乙○○趁隙駕車逃離,事後並從上開6,000元款項中分得1,500元之報酬,餘款4,500元則交予暱稱「裝備商@a0000000」之人。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2至154頁,本院卷第91、161頁),核與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151至1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員警與「推特」暱稱「裝備商@a0000000」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79、87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之人知道我缺錢,並 請我去臺南拿毒品,對方說跑一趟、幫他送一次,一次1,000元至1,500元,油錢另外給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推特」暱稱「裝備商@a0 000000」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猴」,然經檢警偵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人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2914518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0554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良112偵35366字第113911251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法定最低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以被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行為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且其交易未能完成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需扶養父親、祖母(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僅有1次,且被告僅係分擔交付毒品之部分,未有為刊登販毒廣告等舉。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用以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為被告本案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後,趁隙駕車逃離,致員警並未扣得其當場交付予被告之6,000元等情,有員警王建豪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只獲利1,500元,其餘的錢已回給上游(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毛重共40.3135公克,驗餘淨重共28.80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247公克,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21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3 K盤(含K卡)1組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MEID: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E: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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