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2-訴-184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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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丙○○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 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乙○○介紹,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授權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丙○○印文(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後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丙○○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乙○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同意授權乙○○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伊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伊認為這個簽名跟伊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伊會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及 證述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但後續並無透過乙○○再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乙○○偽刻,所以其提出告訴及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近1年遇到乙○○,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後經由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審理筆錄、結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3-17頁、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第63-68頁、第15-25頁、第69-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 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邱蓓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46-47頁、第313-317頁、第181-202頁、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 、「+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均係由被告同意並授權乙○○為之等情,業據:  ⒈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在香港乙○○提議合作 ,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乙○○拿已經用印之協議書給我,當時丙○○也在,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正盈及丙○○之印章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提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盜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未曾提及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係偽造乙情。綜上各節,可認被告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有借120萬元這筆錢,但後 來都是乙○○私下借,章不是我使用的,我當初也有說乙○○蓋的章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乙○○提出告訴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乙○○偽造,其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已非無疑。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其自身印文及永正盈公司用印時,自會向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各3枚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2枚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乙○○後,乙○○再交付1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透過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乙○○代為轉交。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已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均係被告交付並授權乙○○用印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無訛。  ㈣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乙○○在附件二所示本 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法院判斷乙○○是否有偽造文書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被害人乙○○犯罪,且於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被害人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被害人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名稱對照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簡稱「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簡稱「本院110訴129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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