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2-訴-1852-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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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24、15309、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逸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洪逸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逸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成販售,廖育成再將販售所得交回洪逸隆,並從中抽取分潤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38分許,由廖育成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特價中」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2年2月21日19時6分許,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與廖育成進行交易,經廖育成交付洪逸隆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洪逸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哩勒」與附表一所示之李夜、邱裕峰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夜、邱裕峰。 三、葉家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其等約定以6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嗣洪逸隆於同日15時27分匯款上開金額至葉家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家洋即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洪逸隆住處,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逸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育成、洪逸隆、葉家洋(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夜、邱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家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洪逸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夜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向洪逸隆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多給500元,112年2月16日我又跟洪逸隆說要以該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交易地點在洪逸隆住處樓下,第2次在洪逸隆住處裡等語(112偵16078卷第131頁),並有證人李夜與被告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2偵15309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洪逸隆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毒品犯行,係與證人李夜分別聯繫後依約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家洋前案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近,顯見被告葉家洋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葉家洋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3924卷第133至137頁、112偵16078卷第135至138頁、112偵15309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遞減輕之;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成於警詢中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是由洪逸隆提供等語,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逸隆;員警另因被告洪逸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葉家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從而,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遞減輕之;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係另一暱稱「柏緯」之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顯見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葉家洋,且該人未經查獲,自無此部分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 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葉家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其等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洪逸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隆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5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元;被告葉家洋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價金6萬7,000元,上開價金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被告洪逸隆、葉家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收取之6,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112偵13924卷第51頁),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此部分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鑑驗書、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鑑驗書鑑驗書可證(112偵13924卷第205至207頁、213頁,112偵15309卷第267至269頁,112偵16078卷第189至1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112偵139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6、388、391、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係供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6、387至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3人各 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2月1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112年2月16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裕峰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4.8587公克)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5公克)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共計53.6709公克) 洪逸隆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驗餘淨重共計23.8256公克)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本院卷第53頁) 2 分裝夾鏈袋3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53頁) 5 電子磅秤1臺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本院卷第49頁)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2偵15309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112偵139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96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3924卷 第11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廖育成指認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29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廖育成(112偵13924卷第43至49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6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35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6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⑥交易款項新臺幣6,000元 ⑦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⑨電子磅秤1臺 ⑩分裝夾鏈袋3包 ⑪iPhone手機1支 (2)受執行人: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至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24公克) ②VIVO手機1支 4、贓物領具(112偵13924卷第51頁) 5、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3924卷第53至55、65至66 頁) 6、被告廖育成與警方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 錄音譯文(112偵13924卷第67至77頁) 7、被告廖育成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924 卷第79至87頁) 8、被告廖育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89 至89-1、175、205至211頁,同112偵15309卷第335至3 42頁) 9、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99 至99-1、181、213至215頁,同112偵15309卷第329至3 3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87、193至198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99、217至218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112偵153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9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5309卷第4 7至50頁) 2、被告葉家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5309卷第87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112偵0 0000卷第79至8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17 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2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7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0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9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27公克) 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78公克) ⑫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安非他命) ⑬G水2瓶 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⑮分裝夾鍊帶1包 ⑯電子磅秤1部 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112偵0 0000卷第89至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玻璃球2個(已使用) 4、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5309卷第97至100頁) 5、112年3月26日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309卷第101至113頁,同11 2偵16078卷第39至46頁) 6、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09 卷第115至124頁,同112偵16078卷第29至38頁) 7、被告葉家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0000000】(112偵15309卷第125 至127、267至275、313頁,同第285至293、311、315 至319頁) 8、被告洪逸隆與證人邱裕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5309卷第215至216頁,同112偵16078卷第79至80頁) 9、112年2月20日邱裕峰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15309卷第217至220頁,同112偵16078卷第 81至8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逸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5309卷第221、225頁,同112偵1 6078卷第85、89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裕峰)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偵15309卷第223頁,同112 偵16078卷第87頁) 12、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 09卷第235至237頁,同112偵16078卷第57至59頁) 13、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2偵15309卷第239至244頁,同112偵16078卷第61 至64頁) 1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家洋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偵15309卷第249至25 3頁) 15、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61、277 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79、29 5至30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112偵1607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6078卷第11 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被告洪逸隆指認葉家洋、證人邱裕峰指認洪逸隆 、李夜之指認洪逸隆(112偵16078卷第25至28頁、第73 至77、第53至56頁,同112偵15309卷第75至78頁、112 偵15309卷209至213、231至234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逸隆》(11 2偵16078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078卷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12時5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受執行人:洪逸隆 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33.53公 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7.28公克)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83公克)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26公克)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86公克) (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8公克) (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9)玻璃球3個 (10)分裝夾鏈袋3包 (11)電子磅秤1部 (12)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6078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6078卷第 105至107、159至167頁,同第189至195頁、112偵1530 9卷第321至32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71、177至181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83、19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卷【112偵 抗347卷】 1、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抗34 7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刑事裁 定(第39至4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112訴1852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4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53頁) (3)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57頁) (4)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1頁) (5)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至2 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