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訴-1892-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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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與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