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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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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