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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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