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2-訴-198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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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欽越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欽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欽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以暱稱「小白」之名義,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台中朋友,有沒有人需要(葉子圖示)呢」等語表達販賣大麻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由員警喬裝為有意購買大麻之買家,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白欽越聯繫,並約定由白欽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大麻暨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開約定,於同年月日23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白欽越交易,由白欽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對價1000元,旋即為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欽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欽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往來訊息及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34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33583號卷第151頁),堪認該3包煙草狀物品均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白欽越於審判中表示,當初刊登上揭訊息就是經濟困難想要 賣錢,只是沒有細算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白欽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白欽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白欽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白欽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白欽越就其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白欽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 合法「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大麻之白欽越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白欽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而有上開為營利而販賣大麻犯行,確應非難,惟考量白欽越就本案出售之大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多,佐以白欽越在本案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白欽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本案出售數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白欽越尚非屬毒梟或盤商地位當屬可信;又白欽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在員警逮捕當下,並無何遮隱之意,並即同意員警前往自己居處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33583卷第49至52頁),可知被逮捕當下其已有悔意願面對己過;更考量白欽越曾因腦部受創至需入加護病房開腦清除血塊,此有白欽越之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其所述因工程而遭逢詐欺未久,更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對其詐欺者之他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深表後悔之意當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白欽越之本案係誘捕偵查,而販售之大麻數量非多,不正義之情形業已有部分收斂,受誘捕當下悔改前情,加以其非毒梟、盤商地位,更斟酌其上揭人生脈絡,輔以其除本案之外無任何經法院刑之宣告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白欽越此次當係一時失慮犯案,另亦見其有捐血公益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又有至汽車廠穩定工作(見本卷卷第62頁),不再接觸違法之事的悔改態度,故本院基於上開情境,反覆斟酌刑罰具有謙抑思想、教化目的暨現行秩序安定考量,認縱以依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未遂等2個減輕事由規定遞行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個案上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白欽越之刑,以合乎罪責相當原則。  ㈤複數減輕事由遞減:   白欽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即偵審自白、未遂、刑法第59條 ,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白欽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白欽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有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勉強、暨其健康傷損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03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白欽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白欽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白欽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上開㈣揭示一切情狀,認本案對白欽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白欽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 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白欽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白欽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白欽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白欽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白欽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員警於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確係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標的,法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等大麻係另自白欽越家中搜得,且白欽越於審判中陳稱,該等大麻原欲在家中自己施用,但若有人要交易也可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所述可知,上開大麻即非本案之物,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為論理之順暢,詳參後述㈣之內容),但另審酌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白欽越上開所述,該2包大麻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險(尚無著手之危險映像),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較為允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白欽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扣案大麻煙斗1個(即起訴書所 載水煙斗物品,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實則需考量沾染毒品之單一物品,可能在他案做為證據之潛在可能,一律即行沒收銷燬,反而有礙潛在案件之偵辦與審判所需,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扣案毒品,常在犯罪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完成後,始將扣案毒品單獨聲請沒收銷燬即係此理,是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當係充分考量此旨之故,又白欽越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後續檢察官是否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置,要屬另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大麻1包(毛重1.32公克)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2.本附表編號1、3共3包大麻,經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88公克(見偵33583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沒收 3 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5.61公克、3.68公克,總毛重9.29公克) 1.員警經白欽越同意,搜索居所後扣得(見偵33583卷第49至55頁)。 2.鑑驗結果如編號1之備註2,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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