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2-訴-199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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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10號、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凡(或『東森』)」 、「鋼鐵人」等成年人(合稱「阿凡」等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某時,由「鋼鐵人」出面聯繫,透過林相君轉介,以新臺幣(下同)300萬8,100元向戴侑恩、程榆(合稱程榆等人)購買9萬6,725顆泰達幣,並由曾尚霖依「阿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之高鐵臺中站停車場,交付價款與程榆完成交易。 二、嗣曾尚霖與「阿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次完成交易之結果,可使交易對象產生交易信賴,且當面交易方式,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之機會,先由「鋼鐵人」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林相君向程榆等人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顆泰達幣云云,致程榆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下稱本案交易),再由曾尚霖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阿凡」於前一日(28日)所交付2萬1,500元真鈔及附表編號2、3所示綑綁蓋印偽造印文之綁鈔條及封籤等,表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點後提出現鈔之私文書及道具鈔票(上方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真鈔掩飾),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付與程榆而行使之,程榆清點尾數2萬1,500元無誤、確認共有50綑鈔票後,因誤信上開鈔票均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出之真鈔,方由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轉出16萬1,516顆泰達幣至「鋼鐵人」提供、經曾尚霖當場出示電子錢包地址核對無誤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佩宜」、「郭珮均」及程榆。曾尚霖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尚霖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凡」之指示,將「阿凡」交付之鈔票 交與告訴人程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完成本案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辦法確認扣案的道具鈔票等物就是我交給程榆的款項,而且本案交易款是「阿凡」交給我,我沒有拆開,所以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程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久、次數達100次以上,本案交易金額高達500萬元,未經過確認就收款與常情不符,且程榆於本案交易完成後5個小時才去報案,中間可能有人作手腳,無法證明道具鈔票是由被告交付之物。又被告與程榆總共有2次交易,第1次交易款是真鈔,被告第2次前往交易時,「阿凡」未告知此次交易款是假鈔,被告主觀上會認為這次也是真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受「阿凡」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前往高鐵臺中 站停車場,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款與程榆而完成交易。嗣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男廁內,收受「阿凡」交付之本案交易價款後,於翌(29)日下午6時許,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與程榆,出示「阿凡」提供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供程榆核對,程榆並當場轉知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轉出16萬1,516顆泰達幣至指定收款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明確(見112偵41251卷第25-39頁、第45-59頁,112偵30010卷第201-204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65-173頁),核與證人程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58頁),並有偵查報告、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鐵購票明細翻拍照片、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他5008卷第7-11頁,112偵41251卷第133頁、第179-197頁、第245-253頁),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程榆等人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程榆係因「鋼鐵人」透過 不知情之林相君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顆泰達幣云云,才會前往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進行本案交易,而遭詐騙16萬1,516顆泰達幣一節,另經證人程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證人戴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8頁)、證人即不知情之中間人張瑞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55-159頁)、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63-167頁)相合,復有林相君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榆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51卷第127-132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程榆因本案交易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 ,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物,且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蓋印印文之封籤等物均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被告已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實行:  ⒈本案交易過程及程榆發現道具鈔票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程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進行2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模式相同。我們一般會一一確認,但因為本案交易是張瑞懿、林相君介紹,112年5月27日的第1次交易成功、取得的交易款也是真鈔,有一點信任度,而且被告給我們裝有中國信託銀行蓋章、以100萬元為單位綑綁的現金的袋子,我才沒有這樣做,只有清點價款尾數,是真鈔,被告翻開讓我確認鈔票本數後,我們就轉泰達幣了,全程約3至5分鐘。被告交易完趕著離開後,我因為要回給別人錢,當場拆開就發現除了上面第一張是真鈔以外,其他都是假鈔,我當下先跟戴侑恩說、把臺幣拿給他,我們聯絡不上被告他們,就開始聯絡提供虛擬貨幣的人說我們收到假鈔,需要時間還他們,並拍照給他們看,以免別人覺得我們騙人,處理這些事情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一般人進行交易,遇到交易商品、收付價款等問題時,多會於第一時間採取拍照等取證自保措施,並試圖和賣家或買家聯繫,以確認、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待私下解決未果後,才尋求公權力協助或訴諸法律救濟途徑之情形無違,遑論程榆於112年5月27日即本案交易之2日前,剛與被告完成第1次虛擬貨幣交易且無任何爭議,其基於第1次交易所生之信賴,未當場一一詳細清點之行為,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程榆上開所言,與證人戴侑恩於警詢時證稱:程榆於112年5 月29日前往交易,我約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接到訊息說是假鈔,就先在群組告知對方,錢就先拿回我們公司清點,也有通知張瑞懿、林相君,經林相君告知他們只是居中聯繫後,我們確認是假鈔後,把約2萬1,500元拿起來就一起去報案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7頁);證人張瑞懿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戴侑恩他們自己談的,交易結束後,我們有清點、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55-159頁);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是「鋼鐵人」聯繫我,我幫忙轉達,結果這次出事,我收到群組通知說交易到假鈔,我們有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63-167頁)互核相符,應非子虛。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 車場,同日下午6時2分許離開現場後,程榆旋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其與戴侑恩、張瑞懿和林相君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UCOIN-USDT(貴里建設)」內,稱其取得之交易價款中,除少數幾張不是假鈔外,其他都是假鈔等語,並傳送數本以蓋有「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附有藍色封籤、再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鈔票反面記載「練功券」、「影視道具」等文字之道具鈔票照片。程榆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員警扣押等情,有程榆之警詢筆錄上所載日期(此部分非援引程榆之陳述)、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41251卷第115-116頁、第127-132頁、第135-139頁、第187-19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參以本案交易、程榆表示收到假鈔等語之時間,及其嗣後報案之時間緊接連貫,程榆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即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鐘時,所拍攝之道具鈔票照片外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相同,足認程榆因本案交易取得者,確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⒋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及翌(29)日下午4 時55分許、下午4時57分許,拍攝其交給程榆之本案交易價款之照片一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偵41251卷第49頁),亦有被告手機內存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偵41251卷第65-66頁)。相互對照被告所拍攝之本案交易價款照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見二者均係以黃藍相間之紙提袋包裝,內容物為以蓋有「112.5.24」日期章之綁鈔條綑綁之數本面額1,000元鈔票,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檢附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外觀全部相同,顯見程榆提出予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交付程榆之本案交易價款無誤。  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封籤、封條,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字體或標誌不符,綁鈔方式不同,該行士林分行並無「郭珮均」之人,「楊佩宜」自112年5月起即已不在前開分行任職,且非經辦而未持有收訖章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7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查(見112偵41251卷第237-241頁),被告就上開物品均非真正一事亦無爭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所生之物。復就上開封條、封籤上有電腦繕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字,封籤上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綁鈔條上蓋印「郭珮均」印文等內容及其附隨情況觀之,已足以表彰該等鈔票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清點、核算無誤之意思,性質上當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本案交易時、地,同時交付上開私文書,已含有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經該銀行清點後提出之真鈔之意思,客觀上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⒍綜前各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確係被告交給 程榆之物,被告已參與「阿凡」等人以此手法詐欺程榆等人撥付泰達幣得逞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法確認扣案之道具鈔票等物即其交付程榆之鈔票云云,及辯護人為其所為相同辯護,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道具鈔票,並於其 和「阿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出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附偽造封籤之道具鈔票等物,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阿凡」等人利用真鈔掩飾道具鈔票,再使用足以表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確認1綑面額1,000元鈔票總計有100萬元之意思之偽造封籤等虛偽外觀包裝,佯裝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而向程榆行使之目的,即係取得相當於本案交易金額502萬1,500元之16萬1,516顆泰達幣、避免程榆當場立刻察覺異常,渠等指派前往交款之人,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交易標的之財產價值甚鉅,被告交付之鈔票中尚包含2萬1,900元之真鈔(包含程榆等人取走之2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遭侵吞或舉報之可能性甚高,如參與本案交易之人對整體犯罪計畫毫不知情,非無可能擅將前開真鈔據為己有,或於發覺「阿凡」等人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行為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使「阿凡」等人無法取得費心籌畫之詐欺所得之餘,可能牽連其他共犯、蒙受數萬元之損失,對渠等而言,無非賠了夫人又折兵之不利舉動,是以衡諸常情,「阿凡」等人不可能派遣對渠等使用道具鈔票、偽造封籤等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單獨從事與程榆當面交易之重要工作,遑論於本案交易前一日即交付供作詐騙使用之道具鈔票等工具與被告,令被告保管逾1日,甚至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而可任由被告開拆紙提袋,無端增加渠等犯罪事跡敗露而失敗之風險,堪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計畫應非全無所知。  ⒉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是 「順利5.5」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凡」給我做外務的工作,我進行虛擬貨幣外務工作時,「阿凡」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早鳥團」,裡面是在說指示誰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內容,這次是「阿凡」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佐參群組「早鳥團」成員確實包含被告所用暱稱「順利5.5」及「阿凡」所用暱稱「東森」在內,人數眾多,群組對話中可見其中數人指示到外縣市執行任務等事宜,而「阿凡」單獨傳訊息予被告時,亦有向被告抱怨其遭其他「早鳥團」群組成員「劉 鼻涕」指責,或稱有人「不服從上面安排」等語,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51卷第72-79頁)。綜合上情整體以觀,本案交易縱係「阿凡」單獨傳訊息予被告,被告仍可知悉本案交易尚有其與「阿凡」以外之人參與其中,人數達3人以上,併參酌上述⒈部分,足見被告進行本案交易前,與「阿凡」等人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阿凡」等人確信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令被告隻身前往交易地點,完成本案交易。  ⒊互相比對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道具鈔票照片(見112偵41251 卷第63-66頁、第209頁)、供本案交易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及被告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⑴被告手機內存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正面記載「財源廣進」、「財源印製廠」、「影視道具」、「QZ888888CK」之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部分道具鈔票係以側面蓋用紅色印文、藍色日期章之白色綁鈔條綑綁成數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中,有數本以側面蓋印「郭珮均」之紅色印文、「112.5.24」之藍色日期章之綁鈔條綑綁之外觀相似。   ⑵被告手機內存112年6月7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反面左下角記載「練功券」等文字之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12年6月7日照片中,用以綑綁道具鈔票之封條及檢附封籤,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封條、封籤之外觀完全相同。   附表編號2、6所示道具鈔票之正、反面外觀均相同一節,復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102頁)。自上情觀之,可見上開道具鈔票、封條及封籤之外觀、特徵均高度雷同,來源應屬同一,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是「阿凡」於112年6月14日回溯1、2個月前給我的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30頁),被告顯然從112年4、5月間某日時起,早已知悉此等道具鈔票之存在,亦明知會以類似銀行等金融機構綑綁鈔票之方式,收納此等道具鈔票,而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道具鈔票為經銀行核對之真鈔。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有拆開紙提袋並翻動、調整擺放位置之行為,從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方之鈔票均係一疊直立、一疊橫放,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方之鈔票已變成均直立放置(見112偵41251卷第65-66頁)之擺放方式變動情形即可得證。被告既早已知悉上開道具鈔票及其收納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又曾經翻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其就「阿凡」等人使用真鈔掩飾道具鈔票,藉此以假亂真而對程榆等人施用詐術,同時行使偽造封籤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⒌卷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7日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U(兔子圖案)」之女性友人間,與工作相關之對話(見112偵41251卷第67-69頁、第212-213頁),係指其和程榆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完成其和程榆間第1次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向「IU(兔子圖案)」稱:「禮拜一動手」、「但每次要做之前內心都很緊張」、「完全沒辦法克服」等語,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2偵41251卷第186頁)及上開被告與「IU(兔子圖案)」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而本案交易時間112年5月29日即為星期一,依照通常事理邏輯,倘若被告完全不知道「阿凡」等人之犯罪計畫,不可能於第1次交易後,未卜先知「鋼鐵人」將和程榆等人相約於112年5月29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至口出該日將採取令其從2日前就開始感到緊張且難以克服之舉動等言詞,益見被告事前確實知情,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凡」等人向程榆等人詐欺16萬1,516顆泰達幣,同時行使偽造封籤等私文書之犯行。⒍從而,被告於其和「阿凡」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道具鈔票等物,充作真鈔交付與程榆之方式,參與本案交易,事後再分得3萬元報酬,其與「阿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首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屬無稽,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阿凡」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無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之餘地,亦無需為新舊法比較,故不再贅述。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 ,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辨。本案被告與「阿凡」等人所詐取者,係16萬1,516顆泰達幣,並非實體財物,而是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偽造署押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75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㈢被告與「阿凡」等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相君從中轉達虛偽交易之意思,以遂行詐欺程榆等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交付偽造封籤等物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交付道具鈔票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復已補充告知罪名、實質調查全部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17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貪圖個人私慾,分擔面交之重要角色,與「阿凡」等人共同持道具鈔票及偽造封籤等物,詐取程榆等人之虛擬貨幣,致程榆等人受有高達5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嚴重侵害金融機構之信用與社會交易秩序,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徒以前詞卸責而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程榆等人所受損害,無絲毫悔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及程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阿凡」等人作為詐 欺程榆等人之工具,此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阿凡」聯繫使用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真鈔依法固應予沒收,惟其同屬程 榆等人因本案交易得請求給付之價款,故應一併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報 酬等語(見112偵30010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程榆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與程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 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程榆於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鐘,旋即發現其收受之 價款幾乎都是道具鈔票等情,已據本院敘明如前。受命法官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交付、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結果略以:隨機抽取2疊計算,1疊各有100張,鈔票正、反面外觀與面額1,000元之真實紙幣相似,但目視可見有下列差異,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102頁):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真鈔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 1 正面中間記載「中央銀行」 同處記載「財源廣進」 2 正面下方記載「中央印製廠」 同處記載「財寶印製廠」 3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反光條在燈光照耀下,呈現七彩反光色澤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同一處為平面,無反光色澤 4 正面右下角無文字記載 正面右下角以白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5 反面左下角及「壹仟圓」左邊無文字記載 反面左下角以和紙鈔相同之藍色文字記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壹仟圓」左邊以深藍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可知被告交付之道具鈔票,與實際之真鈔相較,有諸多明顯 差異,且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紙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屬於刑法第196條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4,000元真鈔 沒收 2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50綑 沒收 其中24綑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且蓋有「112.5.24」之藍色日期章。 3 印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字之封條1批 含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1批。 4 紙提袋1只 5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網卡1張) 6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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