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訴-202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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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4、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知悉楊更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偕同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黃國昌,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20巷住處附近,由黃國昌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楊更強,黃雅昭以上開方式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雅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924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1924卷第152至153、227至228頁),並有被告與「黃國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1924卷第85至86頁)、楊更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1924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楊更強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1年11月19日晚上,在美村 路1段620巷某棟民宅4樓內,我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給楊更強,交易完我就離開,但隔天楊更強 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想要跟我換,我成本是1萬元, 獲利2,000元,後來有退款5,000元等語(偵11924卷第6 6、67、195、196頁)。    ⑵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毒品 的來源是黃國昌,我和楊更強都想要買毒品,但楊更強 不認識黃國昌,所以我就叫黃國昌跟我一起去楊更強住 處,楊更強拿1萬2,000元給我,我自己也拿1萬2,000元 出來,我和楊更強一起向黃國昌購買2萬4,000元的毒品 。因為當時大家彼此互不信任,擔心毒品被參雜其他亂 七八糟的東西,所以只好大家同時都在現場,當場施用 看品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再拿錢出來。楊更強當時也 怕買到假毒品,所以不是由我先向楊更強收錢再自己去 找黃國昌。我和楊更強合資購買的話,我可以買到較多 的量,假設1萬2,000元本來可以買5公克,可是2萬4,00 0元可以買到12公克,平均下來我拿到6公克,比原本更 多等語(偵11924卷第2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⑶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初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更強 ,然被告嗣改稱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可信 ,已生疑義,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定之 證據。   ⒊證人楊更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阿昭」一共交易2、3 次,(經警方提示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我向「阿 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要 跟「阿昭」換,本案交易情形是「阿昭」拿安非他命約 半兩給我,我拿1萬多元給「阿昭」,交易後「阿昭」 就離開等語(偵11924卷第152至153頁)。    ⑵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更異其詞,改稱:我警詢時毒癮發 作,所以陳述與事實有點出入,111年11月19日晚間被 告帶藥頭到我美村路住處,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身分, 都是被告在聯絡的,本案案發時我拿現金出來放桌上, 藥頭把錢收走後拿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一半的錢 ,我與被告請藥頭放在秤上各分一半,因為我沒有藥頭 的聯繫方式,所以我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 924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楊更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 程,然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改稱其係透過被告聯繫藥頭 ,並詳細證述被告、楊更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過程 。是證人楊更強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是否可 信,亦生疑義。參以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 定這樣算是我向被告購買還是向藥頭購買等語(偵1192 4卷第228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證人楊更強因誤認法律 評價,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故本院 自難援引證人楊更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⒋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因 被告、楊更強均有施用毒品需求,楊更強又無聯繫藥頭之管道,被告為求取得較佳交易條件,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毒品,且為確保毒品品質,由被告偕同黃國昌前往楊更強前揭住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核與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上情,足認被告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國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為真實。   ⒌依被告與楊更強之對話紀錄,楊更強曾於111年11月20日1 時11分許傳送:「兄弟你這個有點誇張阿」、「感覺起來好像有點不太好,要是可以的話就換一下,看到訊息回覆我」等訊息(偵11924卷第166頁)。依證人楊更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所以我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等語(偵11924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和楊更強買到的是比較大包的毒品,上面品質比較好,下面品質比較差,當時我是隨便倒下去分裝,結果楊更強拿到下面品質較差的,後來楊更強就一直打電話來跟我反應,我因為在外地工作不能接電話,楊更強又一直打電話來,導致我老闆很生氣,我只好先自己拿5,000元給楊更強,我之後再跟黃國昌要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可知楊更強因無藥頭聯繫方式,便向被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為求順利工作,被告先行退還楊更強5,000元,復由被告向黃國昌追償5,000元等事實。被告既已向黃國昌請求返還代償之5,000元,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無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⒍從而,被告既係無償受具施用毒品需求之楊更強委託,始 代為聯繫藥頭,由藥頭當場取出毒品平分予被告、楊更強,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楊更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楊更強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楊更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楊更強取得毒品,對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楊更強合資向黃 國昌購買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黃國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參以黃國昌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未見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更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卷第313至3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國 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楊更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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