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訴-2084-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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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柔蓁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柔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賴柔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文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尬」、「眼屎勒滴」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管道,由林文凱與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林文凱、賴柔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其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由周其正協助警方搜證,以釣魚偵查方式向林文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故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業已完成交易,惟因購毒者周其正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嗣警方待林文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完畢,向林文凱表明身分,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至賴柔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文凱、賴柔蓁、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審理、被告賴柔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文凱部分見偵卷第53至75、333至336頁、本院卷第434、513頁;被告賴柔蓁部分見偵卷第125至130、131至136、325至328、359至362頁、本院卷第331、513頁),核與證人周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9、247至257、259至261、295至297、301至307、363至365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林文凱;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林文凱與毒品上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104至107頁)、被告林文凱與證人周其正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2至104頁)、被告林文凱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被告賴柔蓁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3頁)、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受執行人:被告賴柔蓁;112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5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賴柔蓁女兒陳○羽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周其正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販毒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81頁)、受執行人:周其正;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3至291頁)、112年4月6日周其正配合誘捕偵查購毒金額照片(見偵卷第299頁)、受執行人:周其正;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9至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至356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9至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會客對話譯文(見偵卷第393至3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9、407至408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09、419頁)、毒品上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林文凱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柔蓁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25至44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賴柔蓁賣毒品的錢都放在一起,一起使用,賣毒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2人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林文凱原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周其正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此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柔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文凱部分: (1)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林文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xx」之人,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因被告林文凱供述其於112年4月6日16時54分許,向陳碩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手陳碩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盈112偵16077字第113905878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暨檢送被告林文凱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文凱與暱稱「xx」即上手陳碩見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詠豐門市之Google地圖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4、483至489頁),是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賴柔蓁部分: (1)被告賴柔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賴柔蓁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韻琳、魏嘉俊、陳碩見、暱稱「陳恩」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賴柔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3)至被告賴柔蓁之辯護人以:被告賴柔蓁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利益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吸食,惡性尚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柔蓁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賴柔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賴柔蓁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文凱所犯7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款,均由被告林文凱取得,業據被告林文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3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凱販賣本案毒品聯 繫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邱柏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另被告賴柔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係自己施用剩下,與本案無關,編號11是被告林文凱的,編號6至10、12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其正 由賴柔蓁於112年3月1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柔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0.3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柯博文洗車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4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文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藥腳周其正。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已發還員警邱柏璁 3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3月23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4月6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7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 2包 被告賴柔蓁供已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組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玻璃球 1個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分裝夾鍵袋 1包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林文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