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2-訴-208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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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所持用之手機(含SIM卡;另案扣案 ,下稱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楊秉澤聯絡後,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北平一路,應予更正)2號「心媞SPA休閒旅館」(下稱心媞旅館)某房間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轉讓交與楊秉澤。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友人透過上開手機 聯絡告知蔡宗益將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同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蔡宗益,且向蔡宗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友人透過上開手機 聯絡告知楊進添將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同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楊進添,且向楊進添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58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頁),並有證人楊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有取得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112他2967卷第313、314頁、本院卷第281、282頁),且有道路及心媞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他2967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112年4月2日下 午3時39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有向楊秉澤收取價金等語(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頁、本院卷第129頁)。  ⑵證人楊秉澤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即1.7公克等語(見112他2967卷第3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2年4月2日下午打通訊軟體給被告,表示要去找他,我先去幫被告買便當,再前往上址心媞旅館找被告,進房間後先吃東西,之後有施用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內,我自己拿起來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到500元,此次我沒有付錢,後來陸陸續續有人進來,我覺得有點危險,就先離開了,我在房間內待約15分鐘,我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我平常都是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即1.7公克,員警叫我偵查中照著這樣說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7、288、297、298頁),後於否認自己有以愷他命和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改證稱自己應該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9頁)。可見,證人楊秉澤就其當天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實難遽信。  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當天係楊秉 澤以2公克之愷他命跟我換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頁、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楊秉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因平常有施用愷他命,故會隨身攜帶,於112年4月2日下午有攜帶愷他命前往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找被告,我將摻愷他命的香菸放在餐桌上,我自己有抽,當天我有抽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愷他命,我沒有以愷他命和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我離開旅館時,沒有帶走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291頁),而否認有以愷他命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此之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採。  ⑷綜上,證人楊秉澤固曾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楊秉澤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除證人楊秉澤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外,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秉澤,亦難認被告有向楊秉澤收取價金,即難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秉澤。是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2967卷第347至354、365至366頁、本院卷第129、57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蔡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112偵43076卷第113至115、177至178頁),且有心媞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112他2967卷第83至85、8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證人楊進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967卷第223至231、317至318頁),且有心媞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112他2967卷第95、9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可以賺到我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 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下列判決、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63至496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463至49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轉讓禁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嗣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故意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畢瑋苓購得,而警方已因而查獲且拘提畢瑋苓到案,又畢瑋苓到案後坦承於112年3月12日以1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與被告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3748號函暨檢附畢瑋苓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64頁),且畢瑋苓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1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409至419、421至425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畢瑋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上開各罪,因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 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與他人,使受讓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有罪且諭知沒收上開手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 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文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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