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2-訴-2094-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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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綽號「彈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於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自稱「洪金生」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購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子彈6顆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楊宗賢(綽號「阿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偕同堂哥楊 文地於112年7月9日21時許,搭乘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進興廟,參加廟方舉辦之烤肉活動,過程中因楊文地與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里長洪瑞晟發生口角,楊宗賢發現對方勢眾,欲駕駛上開汽車載楊文地、柯佳霖離開,引發對方圍聚並將楊文地拉下車外,楊宗賢因而僅搭載柯佳霖離開現場。楊宗賢駕車返回其胞兄楊宗仁住處後,對方人馬復前往楊宗仁住處毀損上開車輛,楊宗仁知悉此事後,即夥同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示威。渠等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里長洪瑞晟服務處,於晚上仍開放供鄰里鄉親進出,洪瑞晟友人亦會於該處聚集泡茶、聊天,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在場不特之人恐懼不安,楊宗仁竟與洪嘉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楊宗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柯佳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柯佳霖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宗仁、楊宗賢、洪嘉良一同前往洪瑞晟服務處。楊宗仁於上車前先在其住處內取出西瓜刀1把,及已填裝子彈6顆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手槍以牛皮紙袋裝妥,放入隨身側背包,西瓜刀則放置副駕駛座旁之空間,於同日23時5分許,渠等抵達洪瑞晟里長服務處時,洪瑞晟里長服務處仍屬開放狀態,其內尚有10多人在場,楊宗賢率先下車,以腳踹服務處大門導致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嘉良手持西瓜刀、楊宗仁背著放有上開手槍之側背包下車進入服務處內,柯佳霖則將車停放於里長服務處前在場助勢。洪嘉良持西瓜刀示威恫嚇屋內之人,楊宗仁則走出服務處門口,從側背包取出上開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一槍,導致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里長服務處內之人群因而驚嚇四散,過程中楊宗仁手槍之彈匣因未固定妥適而掉落,致現場遺有3顆未擊發之子彈,楊宗仁又進入服務處內咆哮後,3人始步出服務處外,搭乘柯佳霖所駕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洪嘉良嗣後持犯案使用之西瓜刀,與楊宗賢、柯佳霖分別於翌(10)日3時27分、35分、56分許陸續前往警局投案,楊宗仁則於同日3時50分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2顆及開山刀1把至警局投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宗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1至16頁、偵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82、29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晟、證人洪瑞益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樂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宗賢部分見警卷第61至64、65至70頁、偵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洪嘉良部分見警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柯佳霖部分見警卷第145至148頁、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7至192、195至208頁;證人洪瑞晟部分見警卷第177至179頁、偵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瑞益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偵卷第169至173頁;證人洪樂比部分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並有被告楊宗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高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受執行人:被告楊宗仁;執行時間: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洪金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4、75至78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楊宗賢;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同案被告洪嘉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嘉良;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9頁)、同案被告柯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柯佳霖;執行時間:112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3頁)、被害人洪瑞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4頁)、證人洪瑞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洪樂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4頁)、路線圖(見警卷第2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9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警卷第245至252頁)、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466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628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85至18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205至2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1至229頁)、同案被告楊宗賢112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6783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37至2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1、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97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6頁)、112年度槍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7、301頁)、112年度彈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3、31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0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112年度院彈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參,應認被告楊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里長服務處,該處於開放期間並無管制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到場後,即與被告楊宗仁以前述方式至服務處內示威、恫嚇,同案被告柯佳霖則在場助勢,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對被害人洪瑞晟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宗仁持手槍進入上開服務處,衡諸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楊宗仁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楊宗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楊宗仁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楊宗仁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宗仁同時非法持有6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楊宗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楊宗仁所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宗仁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楊宗賢徒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洪嘉良、被告楊宗仁,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柯佳霖,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楊宗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次)、8月(4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年8月(2次)、3年9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楊宗仁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毒品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楊宗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楊宗仁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楊宗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宗仁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下,在出入頻繁之里長服務處,聚眾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楊宗仁親自持兇器即非制式手槍朝服務處屋外鐵皮處擊發,倘若擊中人體恐致生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查,被告楊宗仁於112年7月10日投案前,被害人洪瑞晟已 向警方報案,並指認案發時在場之被告楊宗仁等人,是警方已有合理懷疑本案係由被告楊宗仁等人所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380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楊宗仁與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  4.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宗仁辯護以: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宗仁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用以恫嚇本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楊宗仁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仁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且不思以正途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里長服務處,夥同同案被告楊宗賢、洪嘉良、柯佳霖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幸未造成傷亡,兼衡被告楊宗仁雖未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且所持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非多,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被告楊宗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各1顆,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0098497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098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3頁)附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西瓜刀為被告楊宗仁所有,用以提供同案 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殺傷力。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持以本案使用。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顆 已擊發,其彈殼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與編號1手槍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5 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編號1手槍所擊發。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 6 西瓜刀 1支 為被告楊宗仁所有,提供同案被告洪嘉良為本案犯行所用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楊宗賢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洪嘉良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9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柯佳霖所有,於本案聯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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