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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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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