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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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