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訴-210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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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煒 尤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均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2-24行「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乙○○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因係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協商 時,亦已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 之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因故知悉友人即少年鄭○雁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探探」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由少年林○富及嚴○茗使用少年鄭○雁之手機,假冒少年鄭○雁邀約少年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332巷30弄路口之石牌公園見面,少年丁○○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丙○○則持棒球棍與少年鄭○雁、嚴○茗及林○富一同前往石牌公園,並在石牌公園草叢內埋伏,等待少年丁○○抵達。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少年丁○○抵達石牌公園時,旋遭埋伏於草叢中之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廁所,由少年林○富質問少年丁○○有關其與前女友之感情事,並將少年丁○○推倒在地上毆打、腳踹少年丁○○之身體及頭部,再由少年嚴○茗持棒球棍毆打少年丁○○之臀部及大腿,少年林○富接著以腳踹少年丁○○頭部,將其拉起來扶到階梯上坐著後,要求其將褲子脫下跪在地上向少年丁○○前女友道歉。期間,少年嚴○茗則聯繫友人乙○○及少年張○瑋一同前來石牌公園。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持少年林○富之手機錄影。隨後,少年林○富將少年丁○○架起來,丙○○將少年丁○○之口罩拉下後,徒手毆打少年丁○○鼻子,再由少年林○富及嚴○茗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棒球棍接續毆打少年丁○○身體、屁股,致少年丁○○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民眾路過,丙○○等人因而將少年丁○○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大草坪,少年林○富並向少年丁○○表示:「如果你有辦法跳起來,摸到樹葉的話,就放你走」等語,此時,已有民眾在旁錄影,少年林○富等人上前向民眾表示「沒事」,民眾並招手示意要求少年丁○○過去,少年丁○○隨即向民眾表示遭丙○○等人毆打,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少年丁○○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錄影截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棒球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石牌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6人於上開時間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對少年丁○○施以毆打等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即少年嚴○茗、林○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及張○瑋等4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少年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