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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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