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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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