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2-訴-212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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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業務。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林昱穎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高鎮陽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昱穎,告知買家出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林昱穎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致使高鎮陽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嗣經林昱穎友人告知,林昱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鎮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告訴人不是我臉書好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因告訴人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買家出價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告訴人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又名稱「高鎮陽」之個人臉書上,有於同年7月12日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且前開文字內容嗣經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6頁)、名稱「高鎮陽」於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轉發其個人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至臉書社團、於臉書社團告訴人林昱穎貼文下之留言內容、傳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頭像照片及名稱等頁面資料(見偵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手機內於109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鎮陽)之通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不動產合購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房屋出售委託書(見偵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前開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9時1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要跟我談系爭房屋的買方議價,他說買方議價400萬,我跟他說400萬沒有辦法賣,我電話中有跟他提到我個人的自有資金有1000萬,所以我沒有要賣,他後來就惱羞成怒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又恐嚇說要肉蒐並找我出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朋友投資的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委託有巢氏房屋某一分店販賣,被告是該店店長,他們店有客戶出價,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談這件案子狀況,要壓價格,因為對方貸款可能貸不夠,我說金額不足就不要買,因為這房子我們是投資,沒有利潤不可能賣,他就不開心,他叫我們快點賣一賣才能買新的,我說我們身上還有資金1000多萬元,沒有賣沒有差,後續雙方就有一些爭議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⒉又名稱「高鎮陽」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為被告之照片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0頁),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之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而觀諸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該名使用「高鎮陽」臉書帳號之人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實際管理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其致電告訴人時亦自稱係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徵諸本案於109年7月12日,以名稱為「高鎮陽」之臉書帳 號張貼:「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等文字內容,明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通話而起口角爭執所衍生,衡情若非實際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尚難為如此說詞,亦無可能毫無緣故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核以上開貼文張貼之時間、貼文之內容、貼文者客觀上所表示之身分,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而無合理懷疑。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能性。被告雖辯稱:「高鎮陽」的臉書帳號未必是我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是其所為抗辯,即屬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另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均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中「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屋主林小昱」、「房地產」、「投資客」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林小昱」,並描述該人係進化北路376號14樓之房地產投資客,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名稱搜尋告訴人,依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林小昱」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且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應屬上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售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職業、所出售之房屋地址、臉書帳號名稱,對第三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茲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除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上開貼文所指之「林小昱」、「進化北路376號14樓」、「房地產」、「投資客」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貼文中所指之告訴人身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外,且其張貼上開貼文之原因,顯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表示不滿,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任意指稱系爭房屋係鬼屋區,其意圖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雙方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前述告訴人資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2日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話記錄、MESSENGER對話紀錄、「高鎮陽」臉書頁面資料、告訴人臉書頁面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 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且在其貼文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等文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之罵人或表示憤怒之情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考量。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可知,雙方起爭執之因,係因告訴人未能同意被告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並產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細繹該文章前後,被告僅於上開臉書貼文論述過程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且綜觀全文語意脈絡,被告於「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論述遭告訴人拒絕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出價之說詞及不滿之情,足認「真的是阿斯芭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拒絕說詞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語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即行為人於貼文中「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縱令告訴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 衛營)鬼屋區」等語,固有影射系爭房屋為鬼屋之意,然並非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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