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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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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