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應可採信。(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