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訴-2165-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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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Z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特定網路交友平台(甜心花園網、甜心包養網、iSugar、85乾爹網)等網站申設帳號,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再由乙○○連繫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客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予甲○,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易,嗣後由甲○前往乙○○住家將上開性交易費用之40%交予乙○○抽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2號卷【下稱偵43102卷】第39至48、465至480、481至485、487至491、511至5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12493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63至71、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傅琮詠、廖泓斌、管孝萱、邱逸豪、柯馮傑、陳俊良、黃鉦庭、李碩修、陳琦昌、林語堂、簡義洺於警詢、偵訊、證人朱泓宇、許文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6、229至230、231至232、237至239、243至244頁、偵43102卷第163至183、185至188、493至497、503至506、155至161頁;證人傅琮詠部分見偵43102卷第65至71、73至75、535至538頁;證人廖泓斌部分見偵43102卷第77至83、545至547頁;證人管孝萱部分見偵43102卷第85至90、91至93、531至533頁;證人邱逸豪部分見偵43102卷第95至100、551至553頁;證人柯馮傑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1至106、555至557頁;證人陳俊良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7至112、525至528頁;證人黃鉦庭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3至118、567至269頁;證人李碩修部分見偵43102卷第125至130、541至543頁;證人陳琦昌部分見偵12493卷第43至48頁、偵43102卷第131至136、573至576頁;證人林語堂部分見偵43102卷第145至154、561至565頁;證人簡義洺部分見偵43102卷第137至143、519至521頁;證人朱泓宇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許文益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使用機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至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他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3頁)、附表所示男客之微信、LINE暱稱畫面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住房資料擷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科技偵查平台報案紀錄、男客照片(見他卷第147至222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一覽表(見偵43102卷第19至25、445至463頁)、告訴人指認男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102卷第189至22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43102卷第229至233頁)、附表所示男客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102卷第337、349、361、373、385、397、407、419、431、44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493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琦昌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93卷第49至52頁)、iSugar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75至81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角落」畫面及與證人陳琦昌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93卷第83至99頁)、甜心花園網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02卷第5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12次,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密接期間內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案,復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為性交易,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綜觀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告訴人甲○為性交易,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係以告訴人性交易價格之4成抽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總額13萬3,000元之4成計算,為5萬3,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男客姓名 交易時間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地點 網路平台 1 傅琮詠 暱稱:Jeff 111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 1萬5,000元 木木行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2 廖泓斌 暱稱:Allen 111年10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1萬元 雲平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22號房】 85乾爹網 3 管孝萱 暱稱:C 111年11月22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天韻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6號房】 甜心花園網 4 邱逸豪 111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iSugar 5 柯馮傑 暱稱:馮傑 111年12月04日21時至22時許 9,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號房】 甜心花園網 6 陳俊良 暱稱:Lucio 111年12月05日12時至13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7 黃鉦庭 暱稱:En 111年12月06日17時至19時許 1萬2,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8 許文益 暱稱:春風得意 111年12月06日20時至22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9 李碩修 暱稱:何苦呢 (阿關唷) 112年01月09日21時至23時許 1萬元 花木蘭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29號房】 甜心花園網 10 陳琦昌 暱稱:Elbert 112年01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號房】 甜心花園網 11 林語堂 暱稱:TangTang 111年12月05日19時至21時許 1萬2,000元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113號房】 甜心包養網 12 簡義洺 暱稱:阿義 111年12月27日23時至28日02時許 1萬5,000元 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823號房】 85寶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