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訴-216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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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鐘允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於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文章,其明知該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仍張貼內容提及「而陳英仕是我看不過眼,順便揭露的教育圈敗類」、「我頓時愕然。為什麼有人這麼不要臉?」、「利用對方的愛慕與欣賞,還有資格為人師表?」、「我覺得他為人不正派、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陳英仕約她吃飯,還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及「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等文字,並將上揭載有陳英仕原名「陳英仕」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同時張貼陳英仕個人臉書首頁(暱稱:Jimmy Chen)之截圖照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妨害陳英仕之名譽,並且公開陳英仕姓名,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仕。 二、案經陳英仕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鐘允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陳英仕是大學老師,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在台南時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有做這些事情,我講的是事實,我揭露告訴人背德行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我是為公眾利益而做,且為自證清白,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6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5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又被告刊登文章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雖僅有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於文章內容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同時將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含告訴人大頭照及學歷)一併上傳,告訴人大頭照之五官清晰,得以清楚辨識長相,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被告文章內容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亦自承:看我文章的脈絡就看的出來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流通,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社群軟體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發言,成為現今最為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尤以被告刊登之文章附有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再透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告訴人姓名,使閱覽者知悉告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造成損害,且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人之姓名加以遮掩,更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 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被告於前案被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節各有不同,被告上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截至告訴意旨片段之被告提告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提告內容,且被告刊登「我覺得他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等負面形容,亦與前案完全無關,僅傳達告訴人學術專業素養及言談舉止令人觀感不佳之形象,實無任何澄清自己與告訴人間妨害名譽案件之作用,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復觀文章內容,被告除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同時註記「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為什麼會有人這麼不要臉?」、「陳英仕他自己都記得是2017年的事情,他在甚麼時間約了誰出國,那不明白就承認他有做嗎?」之文字,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此繼續指摘告訴人,且文章所述內容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同,依其敘述並足以使觀者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又檢察官雖做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確有被告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被告逕自表示告訴人「承認他有做」並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顯已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陳英仕約她吃飯,還 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陳英仕背叛妻子」等文字,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邀約學生單獨吃飯、一起出國而有超越分際之男女關係,並且於婚姻期間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又於被告公開發表之文章中,同時以「噁心」、「不要臉」、「為人不正派」、「敗類」之用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所批評之事項、被告之訴求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彙之認知,上揭用詞均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係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惟因被告已經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此時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雖另有抽象謾罵,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之內容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依上說明,僅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告訴人為大學老師, 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然於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指導與教育學生時,如涉有學術倫理之爭議,具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意義,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反之,如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適用。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告訴人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被告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Face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所言有所依據,惟查,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陳英仕邀約出國,沒有單獨約我,是在課堂上詢問的,我記得當時課堂上有2、3個同學,不只我一個人,陳英仕推薦了一個旅遊行程,他說很划算,告訴人就只有在課堂上講,從來沒有私下再跟我提過,我是跟被告說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出國的事情;我私下與告訴人一對一吃飯的次數只有一次,當時我考上教師,我想說老師幫了我不少,是我請告訴人吃飯,我本來就要請客要付錢了,可能是被告誤解我的意思,我是說結帳是我結的,我是拿信用卡去結帳,後來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肢體上的動作,讓我覺得不愉快,在我與告訴人吃飯之後,我們其實沒有什麼太重要的互動,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要考教甄及研究所,所以如果我有一些國文相關科目不能理解的部分,我會問告訴人;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特別的親密關係,所以不用上課就會給成績,我是說告訴人已婚,還有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要出國的事情,沒有直接說告訴人背叛妻子,我與江旻蓉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有一些私下的對話是純屬垃圾話,我說「他這次沒有要跟他太太去,我可以趁虛而入嗎?」那是我的垃圾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6頁)。由是可知,被告率爾指摘「陳英仕約她吃飯,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陳英仕背叛妻子」等節,均與證人所傳述之事未盡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知悉上開情事,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跟我說陳英仕約她出國的時候,沒有說是課堂上,而是說在場還有1、2個人,證人也沒有說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出國」;「尿遁」這個詞是我用的,因為證人在事前很高興的跟我說她要跟老師去吃飯,證人跟我說「台南比較好的飯店」,還說「如果是要請老師吃飯的話,花上萬塊她都願意」,吃完飯後我問證人說「最後是誰付錢」,證人說是她,我問證人「當時老師在幹嘛」,證人說「去廁所」,所以我認為老師尿遁;對於背叛妻子那句話,證人也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證人曾經問我說「如果師母看到妳,對妳又哭又鬧說妳為何要這樣說她的老公,妳要怎麼辦」,我說「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自己也承認了,為何不能講」,所以「背叛妻子」這個詞是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既非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就證人所告知內容未加更動而轉述,發表之文章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扭曲他人之遭遇,不僅刻意就「告訴人並未單獨邀約證人一起出國」、「證人自願請老師吃飯」、「證人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等顯而易見之情節避而不談,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說明其係於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之前提下,始發表上開言論。且證人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所言不免偏執,被告僅憑證人單方說詞即以公開發表文章方式,指摘告訴人沒有資格為人師表,於發表文章前,就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並未進行合理查證或尋求確切的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誹謗罪。 ⒌被告刊登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文章內容 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又附上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在在足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將其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公開」,此觀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他卷第21至49頁)即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文章都是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明知該文章係公開發布之貼文,多數人均可瀏覽,而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謗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另辯稱是為公眾利益而做等語,然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 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與告訴人因妨害名譽另案而產生糾紛,且該妨害名譽另案亦因被告主動發表貼文而起,告訴人並非率先挑起紛爭者,而係無辜被批評,又被告並未基於經證實為正確之事實做出評論,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中,又多有「噁心」、「不要臉」、「敗類」等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無法使閱覽者釐清事件始末、發現事實真相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超越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則該等無端謾罵及扭曲真相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此時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認被告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及人性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做出告訴人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教學品質堪慮且感情不專一之評價,該等內容係對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且關涉告訴人教學成果,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屬憑空杜撰之事而為陳述,是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心態,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之誹謗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6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 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