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7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107至125頁)、查獲被告及張元澤照片(見軍偵87卷第127至129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1至137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營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1至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167至16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8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87卷第229、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軍偵87卷第391頁)、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軍偵87卷第159頁)、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61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偵87卷第171頁)、余一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87卷第173至17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見軍偵87卷第257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1110100083號函(見軍偵87卷第347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34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87卷第365至3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軍偵87卷證物袋)、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口河北停車場遼寧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80至89、111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3至109頁)、疼痛指數量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疼痛照護指導單(見偵7669卷第141至1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7669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們在回余一震南投老家 時,被害人在關後車廂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87卷第50至5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又被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骨折部分不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被害人造成的,我針對的是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就左手是否因被害人夾傷而造成骨折或挫傷之傷勢、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以及被害人前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詢提告時指稱被害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情,惟細譯當日警詢譯文內容:「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途中,就是他,回去余一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