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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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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