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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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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