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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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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