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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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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