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2-訴-2231-20241230-8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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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甲○○,且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甲○○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丙○○、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2年、10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乙○○係經本案犯罪組織「SCP」 社群由暱稱「NM」者之高層管理人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丙○○、甲○○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其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乙○○、丙○○、甲○○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 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請求讓被告乙○○交保,被告乙○○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讓被告乙○○回家過年,被告乙○○會如期到庭。」;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丙○○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之前被告丙○○曾經交保,亦有準時到庭,被告丙○○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請求讓被告丙○○交保候傳,被告丙○○願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乙○○、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之必要,故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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