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2-訴-2232-2025012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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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駿 謝保文 蔡俊賢 廖俊豪 賴振彥 程昱凱 郭德偉 趙偉祥 蔡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81、5682、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癸○○、卯○○、辰○○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丙○○(綽號:維尼,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之負責人。緣辛○○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詹詩柔(綽號:兔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跳槽至「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丙○○存有糾紛,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辛○○即搭乘其員工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詹詩柔之前男友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丙○○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辛○○即要求丙○○及詹詩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丙○○及詹詩柔所拒,辛○○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寅○○前來「支援」,寅○○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到場;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到場後,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子○○、己○○、丑○○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所乘坐之車輛旁與丙○○理論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丙○○之友人庚○○(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乘機車前來與丙○○聊天,庚○○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詎辛○○、子○○、己○○、戊○○及丑○○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丙○○及庚○○,寅○○並持鐵片割傷庚○○之右手,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丙○○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由警經寅○○同意後,在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之居處內,扣得寅○○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1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寅○○)等物,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於112年1月27日16時4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辛○○、寅○○、子○○、己○○、丑○○(下稱被告5人)對告訴人丙○○及庚○○(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庚○○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辛○○、寅○○、子○○、丑○○達成和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應認被告辛○○、寅○○、子○○、丑○○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訴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257、479、5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至79、111至116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己○○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當日我有撥打電話給寅○○, 然對話內容僅向寅○○告知告訴人有提到其姓名,並無要求寅○○到場支援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79至80、504至505頁);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被告辛○○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03、502至504頁),是以被告子○○雖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然其目的僅在告知現場情況,而與實際電召被告寅○○到場之辛○○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子○○為本案首謀,附此敘明。  ⒋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5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己○○及丑○○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⒍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 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因辛○○與丙○○就旗下小姐跳槽一事進行協商未果,而致生本案,屬於偶發事件,被告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揮擊告訴人卓伯良手部,造成告訴人卓伯良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手段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告寅○○亦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諒(詳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辛○○、寅○○、子○○、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告訴人庚○○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辛○○、寅○○、子○○、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案被告子○○、丑○○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子○○、丑○○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子○○、丑○○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子○○、丑○○本案參與程度,足認被告子○○、丑○○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子○○、丑○○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辛○○雖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為本案首謀;被告寅○○則持兇器鐵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對告訴人卓伯良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己○○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就被告辛○○、寅○○及己○○部分,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辛○○、寅○○及己○○部分,縱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前開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 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65至80頁);再審酌被告5人本案參與程度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寅○○、子○○、丑○○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己○○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前已認定;並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生魚片外送、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狀況勉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2萬3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所持用之鐵片,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寅○○遭扣案之球棒1支、美工刀1把、被告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及辰○○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癸○○、卯○○及辰○○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當日丁○○、癸○○、卯○○及辰○○4人係先在丁○○店內聊天,後來相約至案發現場對面之喜相逢KTV喝酒,到場後丁○○有與寅○○打招呼,其等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助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580至581頁),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僅見被告丁○○、癸○○、卯○○及辰○○於發生毆打前短暫出現在現場,然並未見其等有何下手實施或者助威吆喝等助勢之行為;又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2人時,被告丁○○、癸○○、卯○○及辰○○沒有在現場,已經過去對面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告訴人2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指認被告丁○○、癸○○、卯○○及辰○○等人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至79、111至116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不認識被告丁○○、癸○○、卯○○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丁○○、癸○○、卯○○及辰○○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在場尚非不可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癸○○、卯○○及辰○○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丁○○、癸○○、卯○○及辰○○有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癸○○、卯○○及辰○○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癸○○、卯○○及辰○○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癸○○、卯○○及辰○○有利之認定,對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辛○○…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辛○○、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丑○○)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辛○○)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寅○○、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丙○○)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寅○○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丙○○…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辛○○、寅○○、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寅○○)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辛○○…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己○○、寅○○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寅○○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丁○○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丑○○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寅○○、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丑○○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己○○)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寅○○(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寅○○(編號I)、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子○○(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壬○○(編號L)、趙偉翔(編號N)、丁○○(編號O)、癸○○(編號P)、辰○○(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子○○(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子○○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子○○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戊○○(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庚○○(編號A),遭戊○○(編號C)、丑○○(編號D)、寅○○(編號I)、子○○(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戊○○(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丑○○(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丑○○(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丑○○(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庚○○(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寅○○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卯○○、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辰○○、癸○○、壬○○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戊○○(編號C )、丑○○(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庚○○(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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